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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遗体捐献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2-02-14  00: 00    来源:    责任编辑:
甘肃省红十字会根据我省遗体捐献工作开展情况,起草了《甘肃省遗体捐献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上报省人大后已列入2012年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现广泛征集社会各界意见。如对该草案有修改意见,请通过甘肃省红十字会网站留言板或书面形式和我会联系。   联系人:王 东    联系电话:0931-4818207 邮 箱:gsshszh2005@126.com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甘肃省遗体捐献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遗体捐献行为,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弘扬无私奉献精神,推动医学科学事业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全部或部分器官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或指自然人生前未表示反对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自愿无偿将遗体全部或部分器官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 执行人是指捐献者的近亲属(配偶、成年子女、父母、监护人)或生前委托执行遗体捐献的自然人或单位。 第四条  捐献人的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和社会尊重。捐献遗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禁止买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遗体捐献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同级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把红十字会开展遗体捐献工作所需的经费列入政府预算,包括: 工作经费: 公众宣传、慰问志愿捐献登记者及表彰奖励费用; 建立公益纪念园林经费; 建设遗体捐献吊唁场馆经费; 使用后的遗骸安置费用。 民政、司法、公安、财政、教育、交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遗体捐献工作。相关部门要在表彰奖励、宣传动员、土地划拨、司法援助、治安管理、办理死亡证明、遗骸火化、免收遗体运送车辆路桥费用、遗体运输通行等方面制定相关措施,给予具体的工作支持。 红十字会要充分发挥其人道主义救助团体的作用,设立机构管理这项工作,募集资金、支持遗体捐献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遗体捐献的宣传工作,促进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 有条件的学校、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开展遗体捐献的科普教育。 第八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医学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医学科研单位,经同级红十字会审核,报省红十字会批准,可以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 具备开展医学教学、医学科研、医疗服务的业务资质; 有从事遗体捐献工作的机构、人员和管理制度; 有与开展遗体捐献工作相适应的设施和技术; 有明确的教学、科研、医疗需求。 第九条 经批准开展工作的遗体捐献接受机构,由省红十字会统一命名。 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开展遗体捐献接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工作时间。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遗体捐献工作的管理部门,各级红十字会是遗体捐献工作的登记部门。 申请遗体捐献的志愿者,到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后,捐献人可以变更捐献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及时办理。 登记机构应当告知捐献人和执行人有关遗体捐献的工作程序和注意事项,指导填写表格并颁发纪念卡。遗体捐献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捐献遗体全部或者部分及使用意向; 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及同意执行的意见; 遗体捐献的接受单位;  遗体利用后的遗骸处置方式; 捐献人的特殊要求或保密的事项。 第十一条 捐献者死亡后,执行人应尽快到相关部门办理死亡证明,并及时通知登记机构办理接受手续。 第十二条 使用捐献遗体应当严格遵守捐献者的意愿,遵守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无偿用于医学教学和医学科学事业。 利用完毕的遗骸,由接受单位负责送殡仪馆火化或送纪念林地安葬,或交由执行人按照捐献人生前意愿自行安置。 第十三条  运送遗体的专用车辆由遗体接受单位自行解决或与殡葬管理部门协商解决,所产生的费用由遗体接受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操作规范,尊重捐献者的人格尊严,实现规范、文明服务。 第十五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应进行相关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六条  接受单位应当建立遗体捐献档案,完整记录捐献者登记及接受单位接受、使用、安置情况。 捐献者的执行人有权查询遗体的登记、接受、使用、安置情况,遗体捐献接受机构应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接受单位对所接受的遗体,只能用于医学科学事业,不得私自转借或有偿提供给其他单位,不得用于非医学科学事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省红十字会审核批准而接受遗体或器官的单位; (二)未妥善保存捐献人的遗体; (三)违背捐献人意愿使用或改变遗体的用途; (四)买卖或变相买卖遗体、器官。
  第十九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所指遗体捐献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人的遗体。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甘肃省人大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   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