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第三公约)
5、消化器之严重慢性病,例如:胃溃疡或十二指肠溃疡;被俘期间施行胃手术之后患;曾患一年以上并严重影响身体健康之慢性胃炎,肠炎,或结肠炎;肝硬变;慢性胆囊病等。
6、泌尿器之严重慢性病,例如:肾脏慢性病与不良之后果;肾结核而施行肾截除术者;慢性肾盂炎或慢性膀胱炎;肾盂积水或肾盂积脓;严重慢性妇科病;正常妊娠及产科病而不可能在中立国收容者等。
7、中枢及周围神经系统之严重慢性病,例如:一切显著之精神病及精神神经病,如:曾经专家证明之严重性癔病、严重性被俘精神神经病等;曾经俘虏营医师证明之任何癫痫;大脑动脉硬化症;持续一年以上之慢性神经炎等。
8、自主神经系统之严重慢性病,并大大削弱精神或身体健康,显有体重减轻,及体力衰弱。
9、双目失明,或一目失明,而另一目之视力虽配用矫正眼镜仍不及1者;视力敏度衰退,如经矫正仍不能至少使一目之敏度恢复二分之一者;其它重眼病,例如:青光眼、虹膜炎;脉络膜炎;沙眼等。
10、听觉病,如一耳全聋,而另一耳距离一米即不能辨明普通谈话者等。
11、严重性代谢机能病,例如:糖尿病需用胰岛素治疗者等。
12、内分泌腺之严重病,例如:甲状腺中毒症,甲状腺机能迟钝症,阿狄森氏病,垂体病性恶病质,手足搐搦等。
13、造血器之严重慢性病。
14、严重之慢性中毒症,例如:铅中毒,汞中毒,吗啡中毒,古碱柯中毒,醇中毒,气体或放射线中毒等。
15、运动器慢性病显有官能失调,例如:畸形性关节炎,原发性及继发性进行的慢性多关节炎;风湿症并有严重之临床症候等。
16、难于治疗之严重慢性皮肤病。
17、任何恶病瘤。
18、曾患一年之严重慢性传染性病,例如:疟疾显有器官损害;阿米巴或杆菌痢疾并有严重的病患;三期内脏梅毒难于治疗者;麻疯等。
19、严重之维生素缺乏病或严重的营养缺乏病。
乙、中立国收容
下列战俘得送往中立国收容:
(一)凡受伤之战俘在俘中不象能恢复,但由中立国收容则或可获痊愈或可获相当好转者。
(二)无论身患任何器官结核之战俘,其在中立国治疗或可获得恢复或至少获得相当好转者,但在被俘前曾被治愈之原发性结核病除外。
(三)凡战俘患呼吸器,循环器,消化器,神经系统,感觉器,泌尿器,皮肤,运动器等病而需要医治者,若在中立国医治较比在俘中医治显然可有更良好结果者。
(四)凡战俘在被俘期间因患非结核性肾脏病,曾经施行肾截除术者;患骨髓炎之在恢复期或潜伏期者,患糖尿病无需施行胰岛素治疗者等。
(五)凡患战争神经病或被俘神经病之战俘。
患被俘神经病之战俘,在中立国收容医治三个月未见治愈或经过那个时期未显然走上完全治愈之途上者,应予遣返。
(六)凡患慢性中毒(气体、金属、膺碱等)之战俘,而在中立国治疗特别有利者。
(七)凡妊娠之女俘,或有婴儿或小孩之女俘。
下列病例均不得送往中立国收容:
(一)一切正式证明之慢性神经病。
(二)一切认为无法医治之器官性或机能性神经病。
(三)除结核病外,一切易于传染之接触传染病。
二、守 则
(一)所列之病情一般应尽可能从广义予以解释及适用。因战争或被俘而引起之神经病及精神病病情以及各期结核病,尤应享受此项从宽解释的利益。凡受伤多处之战俘,而无一处伤势足资使其遣返者,亦应本此同一精神予以检查,并适当顾及因受伤多处而引起之精神创伤。
(二)凡具有直接遣返权利之无疑问的病者,截肢,全盲或全聋,开放性肺结核,精神病,恶性瘤等应由战俘营医生或拘留国指定之军医委员会尽速予以检查遣返。
(三)凡于战前已有的而迄未转剧之损伤与疾病,以及不妨碍嗣后军役之战伤,均不得享有直接遣返之权。
(四)本附录之规定应在冲突各国内同样予以解释与适用。各有关国家与当局应予混合医务委员会以一切完成其工作必要的便利。
(五)上述(一)项内所举之实例仅代表与典型病例。凡与上述规定之病例不完全相符合者应根据本公约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及本协议所包含之原则之精神判定之。
附件二 混合医务委员会规则
(见第一一二条)
第 一 条 本公约第一百一十二条所规定之混合医务委员会应由委员三人组成之,其中二人应系中立国人,第三人由拘留国指派之。中立国委员中之一人应任主席。
第 二 条 中立国委员二人应经拘留国请求由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与保护国协议指派之。该二委员得为在其本国或在任何其它中立国,或拘留国之领土内有住所之人。
第 三 条 中立国委员应经有关冲突各方之认可,冲突各方应将其认可通知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保护国。经上述通知后,中立国委员始认为有效派定。
第 四 条 应指派数目充足之副委员,俾于必要时代替正委员。副委员应与正委员同时指派,或至少应尽速指派。
第 五 条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若因任何理由未能指派中立委员,则应由保护受检查之战俘的利益之国家指派之。
第 六 条 应尽可能使中立国委员二人中之一人为外科医生,另一人为医生。
第 七 条 中立国委员对冲突各方应完全独立,冲突各方应给予彼等完成其任务之一切便利。
第 八 条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指派本规则第二及第四两条规定之人员时,应与拘留国协议决定被指派之人员之服务条件。
第 九 条 中立国委员经认可后,混合医务委员会应尽速开始工作,无论如何须自认可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始工作。
第 十 条 混合医务委员会应检查本公约第一百一十三条所指之一切战俘。该会应建议遣返,否决,或交以后检查,其决定应依多数为之。
第 十一 条 混合医务委员会对每一案件之决定,应在其视察后一月内通知拘留国,保护国,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混合医务委员会并应将其决定通知每一受检查之战俘并将类似本公约所附示范式样之证件发给其所建议遣返之战俘。
第 十二 条 拘留国应在接获混合医务委员会之决定之正式通知后三个月内实施其决定。
第 十三 条 在需要混合医务委员会工作之国家若无中立国之医生,及因其它原因而未能指派在另一国内之中立国医生时,则拘留国应与保护国协议后设立一医务委员会担任与混合医务委员会相同之任务,但应受本规则第一、二、三、四、五及八各条之规定之限制。
第 十四 条 混合医务委员会应长期执行任务,并应至少每隔六个月视察各战俘营一次。
附件三 关于集体救济物品之规则
(见第七十三条)
第 一 条 战俘代表应准将其所负责之集体救济装运物资分配与其本营所管理之各战俘,包括在医院、监狱或其它服刑处所之战俘。
第 二 条 集体救济装运物资之分配应按照捐赠人之指示及战俘代表所拟之计划办理。但医药材料之发给宜与上级医官商定进行,该医官遇病人之需要有此要求时,得在医院与疗养所中放弃上项指示。在以上所规定之限度内,分配应始终公平执行之。
第 三 条 上述战俘代表或其助理人员应准前往战俘营附近之救济物品到达之地点,以便彼等得查验所收到之物品之品质与数量,并对损赠人作详细报告。
第 四 条 对战俘代表应给予必需之便利以便查验战俘营之各分处及各附属处所是否已依照其指示分配集体救济物品。
第 五 条 战俘代表应准填写,或令劳动队中之战俘代表或疗养所及医院之上级医官填写,送交捐赠人之关于集体救济物品(分配、需要、数量等)之表格或问题。此项表格或问题填就后应即转送捐赠人,不得迟延。
第 六 条 为保证在战俘营内对战俘正常分发集体救济物品,及适应因新到战俘而发生之需要起见,应允许战俘代表准备并保持充分之集体救济物品存储量。为此目的,彼等应有适当之库房以供使用;每一库房均应备锁两把,战俘代表保管一锁之钥匙,另一锁之钥匙由战俘营长官保管之。
第 七 条 若集体装运物资中有衣服,每一战俘应至少保有衣服一整套,若一战俘持有一套以上之衣服,应允许战俘代表得自衣服最多之战俘收回其多余之衣服,或超过一件之特殊物品,如其为供给衣服较少之战俘有此必要。惟内衣、袜、鞋之第二套不得收回,除非此系为救济一无所有之战俘之唯一办法。
第 八 条 各缔约国,尤其拘留国,应尽可能并在管理居民供应之规则之限制下,准许在其境内采购物品作为集体救济品分配予战俘。各该国对为此项采购所需之款项转移及其它技术或行政性之金融措施应同样给予便利。
第 九 条 上述规定并不妨碍战俘在到达战俘营前或在移送途中受取集体救济物品之权利,亦不妨碍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它协助战俘并负责运送此项物资之团体之代表依其所认为有用之任何其它方法保证将上项物品分配予受物人之可能。
附件四
(甲)身份证(见第四条)(略)
(乙)被俘邮片(见第七十条)(略)
(丙)邮片及信(见第七十一条)(略)
(丁)死亡通知(见第一二○条)(略)
(戊)遣返证(见附件二第十一条) (略)
附件五 关于战俘向其本国汇款之示范规则
(见第六十三条)
(一)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所述之通知应载明:
(甲)第十七条所列举之战俘汇款人之番号、等级、姓名;
(乙)在其本国之收款人之姓名及住址;
(丙)所交付之拘留国货币数目。
(二)此项通知应由战俘签署,如其不能书写,则可在其上作一证明之记号,并由战俘代表加签。
(三)战俘营长官对此项通知应附加一证明书,以证明该有关战俘之存款并不少于所载汇款数目。
(四)此项通知可编成清单,此等清单之每张应由战俘代表证明并由战俘营长官签证。
* * * *
编者注:本公约于1952年7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授权外交部长周恩来发表声明决定予以承认,又于1956年11月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批准,并于1956年12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瑞士联邦政府交存批准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曾对本公约作了一些保留(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本公约的决定)。
附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决定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
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决定批准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决定批准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同时,决定对该公约作如下保留:
关于第十条:战俘拘留国请求中立国或人道组织担任应由保护国执行的任务时,除非得到战俘本国政府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不承认此种请求为合法。
关于第十二条:在战俘拘留国将战俘移送至本公约的另一缔约国看管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认为原拘留国并不因此解除对此等战俘适用本公约的责任。
关于第八十五条:关于战俘拘留国根据本国法律,依照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审理战争罪行和违反人道罪行所定的原则予以定罪的战俘的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约束。